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補,323,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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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梁雲卿
訴訟代理人 包元輝
被 告 達葳春田吉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冠志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
李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點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核其聲明係就系爭決議有所請求,且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是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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