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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頂客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欒紀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即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3096 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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