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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鄭勝榮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
繼承人王志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被 告 唐美桐
唐愛桐
唐聖天
唐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就被繼承人王志誠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3分之1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萬5,002元【計算式:1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54,853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原告權利範圍)=5,265,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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