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補,34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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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周淑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意翔、李俊琦、黃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如有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補正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聲明」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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