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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8 年11月23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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