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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林陳芳
林阿永
林福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訴訟目的亦非一致,惟其訴訟利益終不超出除去地上權範疇,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元(即先核定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 萬9458元、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 萬1010元後,以較高之769 萬1010元定之;
見湖調卷第13、7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柒仟貳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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