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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黃鴻
被 告 昊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霓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昊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昊城公司)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並聲明:⒈被告昊城公司應塗銷汐止區崇德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18,938/100,000(包括共有部分崇德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4,258/100,000 ,共有部分內已包括停車位編號11號,持分707/100,000)於民國108 年9月16日所為信託登記,以及塗銷108年9月26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移轉該所有權予原告。
⒉被告臺億公司應塗銷汐止區崇德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65/100,000,於107 年1月3日所為信託登記,以及塗銷於107(應為106年)年7月7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被告昊城公司應塗銷汐止區崇德段 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1(包括共有部分崇德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3,615/100,000於108 年9月16日所為信託登記、以及塗銷於108年9月26日最高限額扺押權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⒋被告昊城公司應就未受信託登記之汐止區崇德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096/100,000,移轉該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均係就擔保債務人昊城公司暨負責人陳欣霓於106/05/15 簽署之委託協助重建所發生債權,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因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在經濟上並非各自獨立,彼此間有競合關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至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則與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同而屬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自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指明。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原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1億800萬元。
經本院職權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有關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房屋所在地段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介於81,952元及84,730元之間,取其平均值則為每平方公尺為83,341元,據以計算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現值為1,012萬7,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9.42+4.25+6.66)X83,341+(50.33+4.25+6.61)X83,341=10,127,598.32),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2萬7,598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昊城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該未受信託登記部分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90萬2,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23.89X68,800X30,96/100,000=902,906.04 )。
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2,906元。
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3萬504元(計算式:10,127,598+902,906=11,030,50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152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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