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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黃芬蘭
黃錫芬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芬蘭新臺幣(下同)1,443,027 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3,027 元;
至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錫芬150 元停車費,具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之,茲因被告清償時點尚無法確定,惟倘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而確定,被告自應履行,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
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以此推估,自108 年9 月9日起,算至109 年3 月2 日起訴時,再加計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共3 年4 個月,於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屆滿時即112 年7 月1 日,共經過1,391 日,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208,650 元(計算式:150*1,391 ),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1,651,677 元(計算式:1,443,027+208,650 ),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應以第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屆滿時即113 年7 月1 日,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757日,則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550 元(計算式:150*1,757 )。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6,577 元(計算式:1,443,027+263,5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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