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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王淑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國間請求返還借貸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係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玖萬壹仟零叁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石牌路一段71巷3 弄、約67.89 平方公尺)、相似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4,516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56.37 平方公尺(參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636,767元(計算式:64,516元×56.37 平方公尺=3,636,767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91,030 元(計算式:3,636,767元×3/ 10 =1,091,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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