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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張美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汪亦祥」,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載被告未能明確,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載明被告為何人之起訴狀,若被告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9,9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 元,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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