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補,3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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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稅安蓉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
被 告 基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被 告 王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基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基順公司)、周俊男、王承宗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返還予原告。
㈡基順公司暨周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聲明第㈠項非屬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原告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聲明第㈡項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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