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補,38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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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施光彥即施拱星之繼承人
原 告 施光知即施拱星之繼承人
原 告 施百合即施拱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光宇
原 告 施光宇即施拱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茂夫等人之損害賠償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7,5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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