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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汪富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金龍、簡春年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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