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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陳侯富枝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張智凱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林建民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陳明系爭動產之取得憑證業已遺失,若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動產供鑑價後再行補繳裁判費,恐悖於訴訟經濟等情,有卷附民事準備(一)狀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又上開聲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65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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