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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黃健治 應受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卓桐華、卓寶英、吳得用
、葉國一、王富代、溫世智、徐象、卓賢洸、卓欣怡、葉力銓、余康蘶、吳君、黃淑惠、葉力誠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召開都市計畫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致本件被告無從完全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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