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補,41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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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蘇翠華
被 告 蘇佳玲
蘇峰玫
蘇郁菁
蘇幸美
蘇健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為4筆,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5.325 萬/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7.38平方公尺,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2,411萬8,485元(計算式:15萬3,250元/平方公尺×157.38平方公尺=2,411萬8,48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萬9,621元(計算式:2,411萬8,485元×原告應有部分3/12=602萬9,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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