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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許家瑞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70之土地(下稱系爭內湖土地),與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79.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831.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1,236.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7)】建物(下稱系爭內湖建物);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建號(面積147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桃園建物,與系爭內湖土地、建物、系爭桃園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內湖、桃園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5萬5,455元、103萬6,557元,系爭內湖、桃園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序為599萬134元、723萬8,400元【計算式:216,000元/平方公尺《即內湖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48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870/100000《即應有權利範圍》=599萬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784平方公尺《即桃園土地之面積》=723萬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內湖、桃園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可稽,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計為1,652萬546元(計算式:225萬5,455元+103萬6,557元+599萬134元+723萬8,400元=1,652萬546元)。
再加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43萬3,220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5萬3,766元(計算式:1,638萬3,223元+843萬3,220元=2,495萬3,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1,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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