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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張金溪
被 告 林楊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即抵押物之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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