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補,44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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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樹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聲明乃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金樹請求被告李佳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即被告李金樹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李佳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爰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1,68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255 元平方公尺+897 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51,00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751,680 元】。

二、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次查,原告本件起訴備位聲明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李金樹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

爰核定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419 元(即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李金樹之債權額)。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查,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1,680 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 元,尚應補繳15,9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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