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張淑敏
陳俊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福麟、藍金定、劉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張淑敏、陳俊烜分別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62,788元及6,0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3,962,788元(計算式:7,962,788元+6,000,000元=13,962,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9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