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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洪美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倘係認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不得為強制執行,應指明何執行法院、執行事件之案號,及載明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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