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補,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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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周孟宏
周孟賢
周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慧敏(林慧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 ;
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債務人林慧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林慧敏就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 萬4,4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6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530 元,尚應補繳3 萬1,1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518.23平方公尺,民國108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1,000 元,又債務人林慧敏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5 ,而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慧敏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4 (即被告3 人與林慧敏各1/4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2 萬6,582 元(計算式:131,000 元×518.23平方公尺×1/5 ×1/4 =3,394,40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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