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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高桂英
被 告 高麗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之金錢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爭執者,應以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36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審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971 號拍定金額為155 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認係155 萬元,低於系爭債權236 萬元,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 萬元。
㈡ 又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9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2 日分配表應剔除被告高麗芬之債權本金236 萬及利息4 萬9,854 萬,計240 萬9,854 元。
則原告因重新分配可增加分配額計33萬5,326 元〔計算式:1,550,000 元/( 79,0911元+1,864,524元+1,000,443元) ×790,911 元=335,32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5,326 元。
㈢ 綜上,本件原告合併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前揭訴訟標的互有經濟上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高者即15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3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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