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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卓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欣霓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不詳」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不詳」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欣霓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被告陳欣霓與不詳被告間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欣霓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而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被代位人陳欣霓對本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爰暫依本件公同共有遺產總價值由被代位人陳欣霓與不詳被告2 人平分時,被代位人陳欣霓所能獲取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88,506元【按土地面積、該地段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及被代位人陳欣霓可分得比例之乘積核算土地價值,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432 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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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①面積 │②權利範│③公告現│①、②、③之│
│ │臺北市○○│(平方公尺)│圍 │值(元/ │乘積(小數點│
│ │區○○段)│ │ │平方公尺│以下4 捨5 入│
│ │ │ │ │ │) │
├──┼─────┼──────┼────┼────┼──────┤
│ 1 │○○段000 │10.25 │0.25 │185,000 │474,063元 │
│ │地號 │ │ │ │ │
├──┼─────┼──────┼────┼────┼──────┤
│ 2 │○○段000 │40.86 │0.24614 │185,000 │1,860,597 元│
│ │地號 │ │ │ │ │
├──┼─────┼──────┼────┼────┼──────┤
│ 3 │○○段000 │232.55 │0.25005 │149,032 │8,666,081 元│
│ │地號 │ │ │ │ │
├──┼─────┼──────┼────┼────┼──────┤
│ 4 │○○段000 │18.98 │0.24649 │135,000 │631,581 元 │
│ │地號 │ │ │ │ │
├──┼─────┼──────┼────┼────┼──────┤
│ 5 │○○段000 │93.51 │0.24352 │135,000 │3,074,160 元│
│ │地號 │ │ │ │ │
├──┼─────┼──────┼────┼────┼──────┤
│ 6 │○○段000 │179.81 │0.25008 │135,000 │6,070,529 元│
│ │地號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474,063 元+1,860,597 元+8,666,081 元+ │
│631,581 元+3,074,160 元+6,070,529 元)×1/2 =10,388,506元(小│
│數點已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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