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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楊學錦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真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㈡被告於108 年10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被告於108 年9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108 年10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所提先位、備位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即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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