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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純
被 告 國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明泉
被 告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國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前邀同被告潘明泉、張麗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07 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69萬元,嗣被告國聚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0 萬9,154 元、43萬2,4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8 年12月18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0-1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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