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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張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秀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86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490至49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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