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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蘇弘瑋(原名蘇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後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所欠債務,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自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伊時,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前於94年7 月間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19日至99年7 月19日止,分60期,每期(月)平均攤還,利率自94年10月19日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4.364 %)加計8.75%機動計算(即合計年息13.11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於95年9 月8 日清償2695元,業經抵充),迄自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將前揭債權再讓與伊時,被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爰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資料、分攤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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