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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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大鼻子樂器店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被 告 明通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操作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戶,原欲匯款新台幣(下同)91萬0,543 元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內,卻誤圈選該支票帳戶下方之約定帳戶即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原告發現後隨即聯繫被告公司人員查帳,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願意協助處理,惟嗣回覆找不到帳戶大小章及公司負責人而無法協助處理,該筆款項迄今未返還原告。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1萬0,543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個人網路銀行操作頁面、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據,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7 年10月間之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91萬0,543 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0,0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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