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18,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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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逸杰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湖國大地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漢
被 告 關秀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李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約修正及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無效部分,係屬社區管理、管理委員選舉之事項,原告就此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涉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被告間第27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何人擔任,對原告所得受客觀利益屬不能核定,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1,000元(見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582號卷第8頁),尚應補繳1萬2,670元(計算式:3萬3,670元-2萬1,000元=1萬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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