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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郭宣夫
被上訴人 郭詩榮
郭詩翰 00000000000000
郭淑絢
張郭淑慧00000000000000
郭胡清烟000000000000000
郭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郭詩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686元,被上訴人郭詩翰、郭詩榮應各給付上訴人450,6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上將如上開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I、M部分之磚造房屋拆除。
其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上訴人請求容忍拆除房屋部分,若勝訴而得以維護之利益,係不讓被上訴人坐享該房屋使用利益,並無增益或保全何財產客觀利益,顯然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連同上開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金額,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42,888元(計算式:291,686元+450,601元+450,601元+1,650,000元=2,842,888元);
上開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2,888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2,842,888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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