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27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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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鄭閔中
江定洲
被 告 孫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車輛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地亦為該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票照片3 紙可稽(置限閱卷,本院卷第20頁)。

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即兩造約定如無法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承諾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購回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頁),本院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之特別審判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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