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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旭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良
被 告 吉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4,55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就被告稱已再行給付10萬元,故扣除後所餘貨款應為331萬4,551元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據此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訂購貨物,價金共計379萬7,923元(起訴狀誤載為379萬7,922元),原告均已出貨完畢,被告卻僅支付貨款48萬3,372元,尚餘331萬4,551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締約並收受貨物,惟已再給付貨款10萬元,故未給付貨款應為331萬4,551元,又因武漢肺炎影響,伊貨款收受不順,然有分期償還意願,請求調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貨物,而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48萬3,372元,尚餘331萬4,551元未給付等情,有統一發票、應收明細表、訂單號碼、出貨明細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律師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56頁、第198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疫情請求與原告調解分期付款一事,則經原告當庭明白拒絕(見本院卷第208頁),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1萬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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