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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貳仟元自民國109年5月13日、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係以民法第478條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2千元、25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甲○○應給付原告40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至16頁)。
嗣於110年1月2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8頁),並於110年5月14日當庭擴張對甲○○之請求為:一、先位聲明:甲○○應給付原告165萬2千元,及其中145萬2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20萬元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甲○○應給付原告423萬2千元,及其中403萬2千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20萬元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28頁)。
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訴訟標的,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至於前揭金額異動部分,則僅為擴張訴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所示款項共計165萬2千元,均口頭約定每筆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詎甲○○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得請求甲○○返還上開借款。
倘認原告與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甲○○取得165萬2千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165萬2千元。
㈡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1、13至14所示時間,經由甲○○分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至14所示款項共計318萬元,均口頭約定每筆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詎丙○○僅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107年12月28日清償原告60萬元,餘258萬元拒不清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得請求丙○○返還上開借款。
倘認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潘冠緯取得25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258萬元。
㈢至於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間給付原告之款項,則與本案無關,且甲○○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清償原告借款,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甲○○應給付原告165萬2千元,及其中145萬2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20萬元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丙○○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甲○○除於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所示款項共計165萬2千元外,尚於附表三編號11、13至14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1、13至14所示款項共計318萬元,並指示原告將該318萬元匯入附表三所示丙○○開立之帳戶,均口頭約定每筆借款期限為一個月。
詎甲○○除於107年12月28日指示丙○○清償原告60萬元外,其餘借款423萬2千元均未為清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得請求甲○○返還上開借款。
㈡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7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案),甲○○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向原告借款,也有幫丙○○向原告借款等語;
而潘冠緯於系爭偵案中亦供承:原告會匯款予伊,均係甲○○幫伊所借的等語,足認原告與甲○○間就上開423萬2千元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倘認原告與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甲○○取得423萬2千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甲○○返還423萬2千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甲○○應給付原告423萬2千元,及其中403萬2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20萬元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甲○○則以:
㈠原告交付甲○○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承:伊係因投資中古車而交付金錢予甲○○等語;
而甲○○於系爭偵案中自承:伊係向原告借款等語,則係為免刑事追訴風險所為,雙方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甲○○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縱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依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往來情形,甲○○給付原告金額多於原告給付甲○○金額,足見甲○○業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甲○○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㈡至於附表三、四所示金錢往來,純屬原告與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核與甲○○無涉。
而丙○○所提出之108年2月20日清償證明,則與本案無關,不得據此認定甲○○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後,指示原告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予丙○○之事實。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
因此,原告對甲○○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丙○○則以:
㈠原告與丙○○間雖有附表三、四所示金錢往來,然丙○○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聯絡,自無從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丙○○自始至終均係向甲○○借款,原告與甲○○為共同借款人,原告為金主,由甲○○出面借款予丙○○,並由甲○○指示原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款項至丙○○帳戶,丙○○亦依甲○○指示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原告帳戶以為清償,甲○○並有收取現金還款之權。
而丙○○所借款項已於108年2月20日交付甲○○所委託收款之證人即其配偶乙○○、訴外人即乙○○之友人吳橋,而清償完畢,乙○○、吳橋亦簽立清償證明予丙○○,並返還丙○○所簽發之本票、支票與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故原告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另原告係因其與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甲○○指示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金錢予丙○○,至於丙○○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則係基於伊與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不當得利,此由原告於系爭偵案中亦自承:伊未曾與丙○○有直接聯繫,伊係依甲○○指示匯款等語,可資證明。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258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間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錢往來。
三、系爭偵案其後改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58號,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64至166頁所載。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㈠第497至79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258萬元,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就附表三編號11、13至14所示318萬元中之258萬元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丙○○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等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APP轉帳紀錄、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查:
⑴該轉帳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附表三編號11、13至14所示金錢予丙○○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丙○○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況且,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自承:我是依甲○○說的金額,將錢陸續匯到甲○○指定的帳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丙○○聯絡等語(見該卷第229至231頁);
佐以甲○○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供承:我沒有統計向原告借款金額,我是跟原告借錢,一個月十分,有些是我幫丙○○借的,丙○○知道我有金主可以借錢,請我去幫他借,幫丙○○借的錢有些是匯到我這,再轉給丙○○,或是直接由原告匯給丙○○,我借的錢都還給原告,有些是丙○○還的,我跟原告借錢時,如果是丙○○要借的,我會說有一個做汽車買賣的要借,我在家裡打電話,電話講完後,就請原告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有指示丙○○清償借款匯到原告帳戶等語(見該卷第231至237頁)。
足見原告匯入附表三所示丙○○帳戶內金錢,均係甲○○向原告所借款項,其等並約定一個月十分之利息,原告再依甲○○之指示交付借款至丙○○帳戶,而丙○○亦依甲○○指示匯入附表四所示款項至原告帳戶以為清償,原告與丙○○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金錢交付,顯然不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再綜觀原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有定期與甲○○對帳,並有以下對話:
①於107年10月22日甲○○稱「在照這樣借下去你發了」,原告回稱「我們是對拆耶我發你一定也發」,於107年10月23日甲○○問「要借嗎」,原告回「安全就拼了」,甲○○乃傳送丙○○存摺封面予原告,並稱「65萬扣6.5萬」,原告回「585000」,甲○○稱「嗯」,於當日原告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58萬5千元予丙○○。
②於107年11月21日甲○○問「405000」,原告回「好」、「匯給他」,甲○○問「你匯嗎」,原告回「對」,於同日原告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40萬5千元予丙○○,同日兩人對帳後,原告稱「你現在身上背負著200多萬」,甲○○回「收的回來叫獲利收不回來就負債」。
③於107年12月5日甲○○稱「今天的要還十萬」、「我等等要去拿」,原告回「所以等下是給我126000」、「對嗎?」,甲○○回「對」,而甲○○於107年12月6日即轉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2萬6千元予原告。
④於107年12月6日原告問「怎麼潘大哥最近都沒有消息」,甲○○回「可能錢都夠吧」、「不夠就打來了」。
⑤於107年12月20日原告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TWD$1,000,000元到你的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即丙○○帳戶)」,甲○○回「好」,原告稱「你要給我六千」,甲○○回「我已經轉帳NT$6,000元給您…」,核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1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所示6千元相符。
⑥於107年12月28日原告稱「60」、「讓他直接匯我戶頭」,甲○○回「我跟他說」,嗣原告回「收到」,其後兩人進行對帳,原告稱「你一個禮拜賺比我一個月還多」,甲○○稱「我賺多少你就賺多少」,而丙○○於當日即交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60萬元予原告。
⑦於108年1月2日原告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TWD$970,000元到你的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即丙○○帳戶)」、「看一下記事本」,甲○○回「對」,核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97萬元相符。
⑧於108年1月9日原告稱「在等潘潘」,甲○○回「等等去找他」、「先給30明天補20+利息」、「我現在轉」、「我已經轉帳NT$300,000元給您…」,核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30萬元相符。
⑨於108年1月14日原告稱「今天先跟他收利息」,甲○○回「嗯」,原告稱「你要怎麼跟他收」、「要算多少」,甲○○回「利息嗎」、「你覺得呢」,原告稱「10」,兩人進行其他對話後,甲○○稱「幫我一下」、「這禮拜很慘」、「不會再增加」、「你最有錢了」,兩人進行通話後,原告回「再給你177000對嗎」,甲○○稱「對」,原告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TWD$177,000元到你的帳戶…」,之後兩人通話,甲○○稱「要128十天還」,原告稱「補辦權狀印鑑證明五份約時間公證處公證借據」,兩人通話後,原告稱「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TWD$1,210,000元到你的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即丙○○帳戶)」,核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17萬7千元、附表三編號14所示121萬元相符。
⑩於108年1月21日原告稱「催一下潘」,甲○○回「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至28、280至403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均係與甲○○聯繫借款事宜,並由甲○○出面借款予丙○○,原告並依甲○○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丙○○帳戶,且認知交付借款對象為對話中之「你」即甲○○,再由甲○○於收取之利息中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將其餘利息及應還本金由自己或指示丙○○轉帳、匯款予原告,更可證甲○○於前揭偵查中所述,係屬真實。
⑷又甲○○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供承:丙○○委託我跟原告借的錢都已經還清,就是300多萬元,以200多萬元結清等語(見該卷第233頁)。
佐以乙○○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8年2月20日,因為甲○○在忙,甲○○請我到臺北市咖啡廳拿丙○○欠他的錢,並簽對方出示之清償證明,甲○○有交給我本票及支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等物,我請吳橋陪我去,到現場一名男子拿200萬元現金給我跟吳橋,並請我和吳橋在清償證明上簽名,我將上開本票及支票、金錢借貸契約書一併交給該名男子,另影印我及吳橋的身份證影本予該名男子,之後回家我就將200萬元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並有丙○○提出之清償證明、本票、支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64、460至466頁),足見甲○○已自行與丙○○結算丙○○所積欠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借款債務,並於108年2月20日同意丙○○以200萬元清償該債務完畢。
由此可證甲○○前述係伊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按伊指示匯款予丙○○,實際借款予丙○○之人為伊乙節,係屬真實。
⑸另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陳述:於107年7月甲○○說他有朋友在做中古車,說利潤不錯,問我要不要投資,甲○○說10天到1個多月可賺5到10%,我覺得利潤不錯,才決定投資,每次甲○○會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一台車需要資金,我依他說的金額,將錢陸續匯到甲○○指定的帳戶,這些帳戶是甲○○告訴我的等語(見該卷第229頁),並有丙○○於系爭偵查中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該卷第207至213頁),且原告與甲○○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亦有談及車輛。
可知甲○○係以朋友購車亟需資金,原告可經由伊借款予該友人,從中收取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此依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錢往來頻繁,亦可得證,否則原告豈有可能無端持續借款予甲○○,堪認甲○○前述如果係丙○○要借的,伊會說有一個做汽車買賣的要借等語,係屬真實。
可證不論係附表一編號1至9或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金錢交付,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甲○○。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丙○○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金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即原告與甲○○間,至於丙○○則係基於其與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上開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因此,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就附表三編號11、13至14所示318萬元中之258萬元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258萬元,均無理由,丙○○以前詞置辯,應屬可採。
㈣至於丙○○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附表三、四所示金錢往來係因原告與甲○○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產生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0頁),惟該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甲○○給付423萬2千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附表三編號11、13至14所示483萬2千元,扣除附表四編號6所示60萬元後,所餘423萬2千元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雖為甲○○所否認,惟甲○○並不爭執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錢往來之事實,且依原告所舉前揭甲○○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供述、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及前揭乙○○證述、清償證明、本票、支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堪認原告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金錢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甲○○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然甲○○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僅以空言否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
⒉又甲○○固以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轉帳總額4,817,364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轉帳總額2,436,500元,抗辯其已清償原告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所示借款165萬2千元云云。
然甲○○向原告所借款項尚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9,163,000元,且甲○○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供承:伊向原告借款均有約定一個月十分之利息等語(見該卷第231頁),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20%,以借款100萬元為例,一個月即須支付10萬元之利息,倘甲○○累積借款未還,所須給付原告之利息自遠高於此,而綜觀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轉帳金額6千元至721,200元不等,其中8筆為10萬元以下,自不能排除係利息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縱甲○○給付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亦不得請求原告返還。
⒊此外,甲○○均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所示借款165萬2千元,及附表三編號11、13至14所示借款318萬元扣除已清償60萬元後之258萬元,共計423萬2千元。
再參以原告主張每筆借款期限為一個月,甲○○亦未爭執,足見上開借款期限均已屆至,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借款423萬2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與甲○○間具有前揭423萬2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甲○○就其反對主張未能提出反證以為證明,自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借款423萬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此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甲○○間所成立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則甲○○於前揭每筆借款一個月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一併請求甲○○給付其中403萬2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3日、其中20萬元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甲○○給付423萬2千元,及其中403萬2千元自109年5月13日、其中20萬元自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先位聲明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與甲○○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甲○○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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