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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張美珠
陳奕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孫小萍
訴訟代理人 何鳳儀
被 告 丘台國
簡淑英
張晉福
劉張瑋
張文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美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房屋之人係張美珠、原告陳奕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被告孫小萍、丘台國、簡淑英、張晉福、劉張瑋、張文華(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則依序為系爭建物1樓、3樓至7樓之所有人。
因被告拒不修復漏水,導致系爭2 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前陽台周圍裝潢及家具受損,已支出修補損害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1萬9,000元,陳奕愷亦因此無法安適居住,故精神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2樓廚房及周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張美珠修繕費用151萬9,000元、陳奕愷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樓之廚房及周邊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張美珠15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陳奕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孫小萍則以:伊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難認2樓漏水與伊有關,原告應舉證兩者間因果關係,且系爭建物2樓之前陽台雨水管線屬公共排水管,應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修繕費用自公共基金支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而非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孫台國等5人則以:前陽台部分,張美珠逕行移除該處設置之排水管線,又拒絕工程人員進入施作修復及疏通,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廚房及廁所部分,經原告反應後即聘工檢查疏通,並未置之不理;
然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漏水及損害之發生時點、位置及經過,縱使排水管線有滲漏情事,仍應確認係共有管線或專有部分內之管線,以證明可歸責之人,且原告應舉證支出修繕費用之施作位置、範圍、數量及必要性,不能僅憑證人陳彥文之證詞即認定有損害存在,陳奕愷亦應具體說明何種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及是否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頁):㈠張美珠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人(本院卷一第185頁)。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1樓、3樓至7樓所有人(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4頁)。
四、系爭建物2樓並未漏水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2樓仍有漏水,而請求被告應將廚房及周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云云,經原告聲請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並同意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39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該公會指派張博榮、林明祥技師辦理,先進行初勘了解現場狀況、鑑定範圍及內容,並聽取雙方說明,嗣後就系爭建物2樓浴廁、前陽台落水頭處、後陽台平頂(即廚房上方)進行鑑定,鑑定之際前開地點均無滲水、積水現象,鑑定方法包含測試系爭建物3樓至7樓及頂樓浴廁(含馬桶、洗臉盆、淋浴間、浴缸及地坪)之排水是否滲漏至管道間或2樓浴廁,以及試水檢測5樓(3、4、7樓因格局變更已無前陽台及落水頭)前陽台落水頭是否排水順暢,判斷5、6樓前陽台及頂樓落水頭是否因回堵致排水由2樓前陽台落水頭滲出,暨由3樓廚房、原後陽台處地坪及4樓後陽台試水測試(其中4樓包含以50度C熱水測試),檢測2樓後陽台平頂是否滲水、有無熱氣滲出。
經以上開各項方法測試後,浴廁排水時均無滲水至管道間之現象,6樓雖於前浴廁淋浴間、地坪及主臥浴廁洗臉盆排水時,些微滲漏至1樓管道間,但並未滲漏至2樓浴廁平頂;
前陽台落水頭排水通暢,正常使用情況下,5、6樓前陽台及頂樓排水尚無排水回堵致由2樓前陽台落水頭滲出;
廚房、後陽台排水結果,2樓後陽台平頂均無滲水、熱氣滲出現象,該處雖有以前滲水痕跡,但因已修繕,目前未再有滲漏現象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8日北土技字第1102004859號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
㈡是以,依照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2樓現況並無漏水,且以各種測試方式進行鑑定後,仍不能證明系爭建物2樓仍有漏水,亦無從得知漏水之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廚房及周邊尚有漏水,並請求被告應予修繕云云,難認有據。
五、原告不能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人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所有權、居住安寧等權利,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舉證人陳彥文之證詞及陳彥文所出具之工程費用明細為憑(見109年度士調字第2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38頁),主張受有相關損害,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然而,細繹陳彥文之證詞內容,其雖不否認施作工程及收取相關費用,惟一再明白證稱:無法具體找出漏水點,無法找出所有波及到2樓漏水實際原因,只能強行封住或針對漏水口做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6頁),顯然不能證明造成漏水之真正原因及實際侵權行為之人;
原告又提出107年間與訴外人LINE訊息對話及修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63頁),佐證陳彥文證述本件為公共管線破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107年間漏水與本件漏水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陳彥文明白證稱找不出漏水原因,已如前述,再觀諸其證述:跟4樓協商針對廁所管道間修繕,有在主幹管找到問題點,緩解2樓漏水問題,但其他點也在漏水,不是位於4樓,因必須將牆壁挖開,無法與其他住戶協商成功,無法繼續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仍無法特定漏水位置、真正原因及可歸責之侵權行為人;
更遑論倘果真有漏水一事,陳彥文僅進行系爭建物2樓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經過鑑定應可確認實際滲、漏水地點及原因,惟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仍得出系爭建物2樓現況並未漏水,系爭建物3至7樓亦未滲、漏水至2樓之結論,實難以令法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其既未能證明漏水原因、實際侵權行為之人,則主張被告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2條,張美珠請求被告將系爭2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繕費用151萬9,000元,陳奕愷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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