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354,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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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柯一郎
柯錫欽(兼柯金萬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7,270元【計算式:173,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49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2/1000(即原告之應有部分)=517,2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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