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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蔡宜呈
被 告 吳其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收費答詢表可憑,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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