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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台灣饌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至中
被 告 陳泰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饌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饌十公司)邀同被告吳至中、陳泰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24日,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6%計算(即年息2.65%),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8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並約定除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台灣饌十公司自108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未果,遂於同年11月1日發函通知以台灣饌十公司銀行存款9,263元為抵銷暨催告清償債務,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系爭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34萬4,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吳至中、陳泰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逾期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8年11月1日108內湖字第082080017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8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台灣饌十公司前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吳至中、陳泰名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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