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4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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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明珍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熊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324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樓頂增建部分建物A 室(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A 室)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289元之不當得利(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

嗣則將該項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由訴外人林哲翔代理將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期則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

嗣系爭租約屆滿後,林哲翔與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租金仍為每月7000元。

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伊已於同年5 月催告被告支付計5 個月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惟其迄仍占用系爭房屋。

是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其給付終止前積欠之8 期租金計5 萬6000元(即108 年1月至同年8 月之租金),且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出租委託書、系爭租約、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之張貼紙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1至53頁),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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