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583,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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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一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為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蕚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二輛車牌號碼、廠牌、型式及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查如附表所示二輛汽車,於起訴時之賣出價格,分別參酌上訴人所提出民國86年、83年年份之FERRARI廠牌F355車型之賣出價(建議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2,000元、451,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汽車鑑價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3,000元(計算式:632,000+451,000=1,083,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車牌號碼 廠牌 型式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1 為宇企業有限公司 DW-1355 FERRERI F355 ZFFXR41Z000000000 1997.04 2 為宇企業有限公司 6Q-0328 FERRERI 328-GTS ZFFXA20A4J0000000 19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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