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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李玳瑩
呂震霖
被 告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樹
被 告 李英彰
廖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署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李英彰、廖昱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1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契約約定之各加速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詎被告家鑫公司有使用票據退票未經清償,構成契約約定之加速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0萬9,277 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 %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55頁)。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9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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