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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聲明所示,其中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李春子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卷內資料無法估算其客觀價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另第3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3,901,3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1,380元。
又上開聲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1,380元(計算式:1,650,000+3,901,380=5,551,3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066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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