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841,202202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 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淡水
國際青年商會
兼法定代理人 周秀卉
被 告 蕭立騰
黃翊憲
趙志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總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淡水國際青年商會民國一0九年八月九日第四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淡水國際青年商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社團法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淡水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淡水國際青年商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子晏,於民國110年1月1日變更為吳俊緯,嗣於111年1月1日再變更為周秀卉,業經吳俊緯、周秀卉分別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淡水國際青年商會資料、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第400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第285至28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係主張被告非法開除伊之會員資格,損害伊之名譽權,聲明中請求被告蕭立騰、周秀卉、黃翊憲、趙志堅(下合稱蕭立騰等4人,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於淡水國際青年商會召開當年度會員大會所編列道歉議程中,由蕭立騰等4人(下稱蕭立騰等4人,蕭立騰等4人與淡水國際青年商會合稱被告)各別公開朗讀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蕭立騰等4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函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30日內,各自蓋用印文後,依據淡水國際青年商會會員名冊所載會員地址,以掛號信函寄發予各會員。

且將原請求撤銷淡水國際青年商會109年8月9日第41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下列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所列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73頁),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淡水國際青年商會之會員,該會於109年8月9日召開之會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未依該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7條所規定召集方法為之,竟以臨時會名義,而於開會前1日,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僅記載開會日期而未載明會議地點、事由或議題之訊息予部分會員,有會員及伊於系爭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主席即被告蕭立騰未當場就此程序問題為優先處理,卻以臨時提出議題進行表決,而決議通過開除伊之會員資格,系爭決議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決議。

縱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方法並不違法,不得撤銷該決議,然系爭決議係以伊有重大過失或行為失檢致玷辱淡水國際青年商會之會譽為由,決議通過開除伊之會籍,惟伊無該等行為,該決議內容亦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款規定而無效。

又被告蕭立騰為系爭會議之主席、被告周秀卉時任淡水國際青年商會秘書長(現為會長),於109年8月9日於系爭會議協助會員報到及會議進行;

被告黃翊憲則為該會之法制委員,卻沒有當場就不合法程序表示異議,而被告趙志堅卻明知伊無系爭章程第14條第1款所載事由,卻為系爭決議案之提議,促成系爭決議,並於系爭決議開會時當場陳述伊竄改會議記錄、干涉會務、不尊重會員之不實事項,故意誤導與會人員,而致在場與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開除伊之會員資格,故蕭立騰等4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蕭立騰等4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㈠淡水國際青年商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蕭立騰等4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函於本件確定判決後30日內,各自蓋用印文後,依據淡水國際青年商會會員名冊所載會員地址,以掛號信函寄發予各會員。

㈢蕭立騰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就第㈠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2/3以上聯名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會長應即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故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日以簡訊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

縱認召集程序違法,惟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其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又系爭章程第14條係規定理事會決議會員喪失資格之程序及事由,系爭會議係對於原告會員資格除名之議案,進行會員大會表決,並非經由理事會決議取消會員資格,自無受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拘束,僅需符合系爭章程第17條至第20條規定,無須探究原告究有無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列舉之事由。

況縱認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除名亦須符合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事由,原告亦有該條所規定之事由,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章程而無效。

又系爭臨時會議原係應由訴外人即會長許子晏主持,許子晏宣布會議開始後,因討論之議案涉及原告,原告與許子宴為母女關係,故許子晏自行迴避,而推由蕭立騰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趙立堅係基於會員權利提出議案,且原告係經系爭決議而除名,而決議係出席系爭會議具投票權之會員依自身意志所為投票之結果,非蕭立騰等4人之行為所致,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蕭立騰等4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答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日前為系爭會議召集開會之書面通知,且未記載會議地點及議題,召集程序乃違法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召集日期及議題均係於109年7月30日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於同年8月9日下午1時於會館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即系爭會議),被告為理事,亦有出席系爭理事會議,且其於109年8月8日有以訊息通知會員開會之時間及地點,並提出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訊息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70頁、第76、78頁)。

而查: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會員大會常會每年召開二次,經理事會通過,以會長名義召集之。

如經理事會全體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或全體基本會員及特友會員兩者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聯名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即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會長應即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有系爭章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依被告所提之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可知,係因淡水國際青年商會會員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請求會長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且就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日期、時間、地點雖經理事會討論後,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訂於109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會館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乙節,有系爭理事會議紀錄、簡訊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至70頁、第76至78頁),可見理事會已於109年7月30日決議通過於109年8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

惟被告於開會前一天即同年月8日下午8時許及12時許,始以通訊軟體、簡訊訊息通知會員開會之時間及地點,並未通知或於該訊息上記載開會之事由或議題(見本院卷第76、78頁)。

又於108年8月9日,系爭會議開始後,即有會員張耀正提出系爭會議於開會前1日僅以手機簡訊通知開會,不符合緊急事由,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主席裁示除以Line通知,亦有簡訊通知,且會員都有收到簡訊等語,主席仍諭知就該會斯時會長許子晏、原告與該會理監事成員、會友之對法條章程等之爭議、會務經營意見歧異以及其他爭執,造成該會務停頓解決方法進行討論,嗣經會員討論後,趙志堅提出開除原告之會籍,並要求其他會員附議,系爭會議並就是否開除原告會籍進行討論,主席蕭立騰遂宣布就是否開除原告會籍之議案進行書面投票表決,張耀正再次提出依民法第56條規定,表示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當場提出異議,主席蕭立騰裁示以法條來講,會員大會是該會最高權利機關,要處理任何事情都可以在會員大會等語,原告隨即表示可是有人有異議,你要處理等語。

張耀正於系爭會議時既已當場表示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非屬緊急事由,僅於開會前1日始以簡訊訊息通知會員開會,逕行會議討論及臨時動議開除原告會籍進行表決,乃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而原告於當場亦表示主席未就張耀正之異議部分為處理,有違反章程等語,依張耀正、趙志堅、蕭立騰及原告之發言前後順序及內容,堪認張耀正均已提出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之異議,原告也要求主席應先處理張耀正提出之異議事項,而不得進行表決,有系爭會議紀錄、錄音光碟、系爭會議開會通訊軟體、簡訊通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聯署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53頁、第142至172頁之系爭會議紀錄、第36頁、第136至137頁);

又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已就張耀正提出程序上之異議事項要求主席應先為裁示,雖其未明白表示其係附議張耀正之異議,惟依張耀正、趙志堅、蕭立騰及原告之發言內容及順序,客觀上亦可認原告係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否則其不會要求主席應先就張耀正之異議事項為裁示,是堪認原告已於系爭會議開會當場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至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對主席未處理張耀正之異議而提出異議,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會員大會會每年召開二次經理事會通過,以會長名義召集之。

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或全體基本會員及特友會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或全體基本會員及特友會員兩者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聯名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即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會長應即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且依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理事會應於一個月前,將會員大會之日期、時間、 地點及召開是由(應係「事由」之誤載」公告,並通知全體會員」(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可知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關於會員大會召開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會員大會日期、時間、地點及召開事由,並未區分會員大會常會或會員大會臨時會議。

而參以淡水國際青年商會屬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可知非因有緊急事故而召集臨時會議時,其召集通知仍應在15日前通知各會員或會員代表,僅在因緊急事故而召集臨時會時,始有前開第2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而所謂緊急事故,係指因突發事故,縱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召集臨時會議,仍不能為適時處理而言,且是否為緊急事故,應屬客觀上之判斷,而非召集者主觀上之認定。

惟查系爭會議係針對原告有會員指摘之與斯時會長許子晏、及該會理監事成員、會友之對法條爭程等之爭議、會務經營歧異以及其他爭執,造成該會務停頓解決方法進行討論如何處理等相關問題為討論,而如前述,淡水國際青年商會之理事會既於109年7月30日已決議通過要於同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會館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即系爭會議),討論就上揭事項如何處理,且淡水國際青年商會所指原告之上開爭議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9年7月1日,可見客觀上該事項非緊急,故尚難認具有急迫性。

況於該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系爭會議開會日即同年8月9日前,雖未足15日,惟尚有相當期間得通知會員開會時間、地點及召開事由,卻於會開前一日晚上始通知會員系爭會議開會時間、地點,並未通知或記載會議召集事由或議題,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訊息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原告雖同為該會之理事,有參與系爭理事會議,雖可知系爭會議之開會事由,惟就未參與該理事會議之會員,實無從自系爭會議通知或訊息得知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

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章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等語,應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反章程,且其有當場表示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即於109年9月22日依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之民事起訴狀),洵屬有據。

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固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蕭立騰等4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請求蕭立騰4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為蕭立騰等4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㈠系爭會議,係因原召集人即斯時會長許子晏,本應由許子晏擔任該會議之主席,於系爭會議開會當天,許子晏當場表示因其為原告之子女,自行迴避,改由蕭立騰臨時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故系爭會議並非蕭立騰所召集,因蕭立騰主觀上認會員總會大會為淡水國際青年商會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有權就會員資格予以討論,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既已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過半數出席,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前會費繳交名單、會員繳費表、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第142頁、第380至392頁),雖系爭章程未規定除名之表決人數,惟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第27條第6款規定,可知將會員除名,乃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故應由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通過,而系爭決議有過半數出席及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雖主席蕭立騰未依法處理張耀正所提出之異議事項,惟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除名,係經會員大會會員討論後,經與會會員多數決議通過,非蕭立騰一人之意思可為決定將原告除名,故尚難認蕭立騰主觀上有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周秀卉於斯時雖擔任淡水國際青年商會秘書長,其雖於當日負責整理出席會員報到及委託書審核,縱其有將不應列入出席或表決之會員算入為得出席或表決之人數,惟尚難遽此逕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又系爭決議縱經扣除不應列入之人數後,尚有過半數人數出席,且出席人數過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又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亦係經由參與系爭會議之會員以多數決議之結果,尚難認與周秀卉未盡審核會員得否出席會員之注意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黃翊憲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始被選任為淡水國際青年商會之法制顧問,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其雖未於系爭會議中提出系爭會議有何違法或違反章程之發言或異議,惟尚難以其未提出系爭會議或系爭決議有何違法或違反章程之建議或異議,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

況如前述,系爭決議係經與會之會員於該次會議討論後,由與會會員基於自由意志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將原告除名,故尚難認與黃翊憲未提出系爭會議有違法令或章程之意見或建議,即逕認原告遭除名與黃翊憲上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趙志堅雖於系爭會議當時雖有陳述:「今天問題最終點是在我們的許前會長,不管是竄改會議紀錄或干涉會務不尊重委員會都好,所以我決定要在這邊動議,因為我們許前會長因觸犯本會章程第14條第4款在這邊我提議,開除許前會長會籍,爭求大家附議」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趙志堅是基於多數會員提請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理由及所附附件資料,及開會當天經會員討論之內容後,就如何解決,表達其意見,並提出議案;

又系爭會議既係為討論原告與當時會長許子晏對會務有經營歧異及其他爭執,而造成該會會務停頓提請討論,已經理事會決議而召開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既已開放會員為討論並表達意見,原告亦在場表示其意見,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72頁),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當天與會之會員係受蕭立騰等4人之行為影響而陷於錯誤之認知,逕而為多數決同意通過將原告除名,故尚難認原告經除名與蕭立騰等4人間上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蕭立騰等4人有故意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與原告經議決被除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立騰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立騰等4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函於本件確定判決後30日內,各自蓋用印文後,依據淡水國際青年商會會員名冊所載會員地址,以掛號信函寄發予各會員;

以及請求蕭立騰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一

附件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