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深圳市釩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忠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祐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維佑」之記載,應更正為「蔡維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