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98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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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東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琛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陳仁賢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9,291元之本息(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2492號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73萬6,235元(見本院卷四第18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下稱活動中心工程),將其中「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天花板工程)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與原告簽定「天花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其中「C5明架岩棉吸音天花板(數量:2380㎡)」、「C6暗架PVC天花板(浴廁)(數量:472㎡)」、「C7防颱型企口天花板(數量:231㎡)」、「C8格柵天花板(20*20cm「±」)(數量:143㎡)」、「C9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數量:376㎡)」等項目,約定總價250萬元(含稅)。

嗣於履約過程中,原告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陸續追加施作系爭契約項目以外之多項工程,其中關於施作㈠天花板立面(完成數量247.42M)、廁所燈盒立面補強(含追加)(完成數量35.95M),合計金額47萬8,483元;

㈡4樓L型垂板(乙式),合計金額1萬6,983元;

㈢C9暗架重作(世誠承諾負擔1/2),合計金額16萬3,069元;

㈣破壞修補工程,金額25,600元、6,100元、1萬5,500元、1萬5,500元、1萬5,000元(上開金額均為未稅),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6,235元之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235元,及其中70萬8,16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向被告辦理變更追加;

且就天花板立面部分,依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9548、9581、9582章,計量及計價規範均採取「依契約圖說所示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附屬工作項目為不另立價項目,已包含原工作項目之計價」之規定,原告主張天花板立面項目,均在天花板投影範圍內,即上開規範所指附屬工作項目,不應另為計價;

就廁所燈盒立面補強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及開標/議價紀錄結論⒎均規定「其他之天花板燈具、空調、管路等機電設備開孔,乙方須配合辦理,費用由各界面廠商自行支付」,廁所燈盒立面處因原告進行天花板開孔,致有補強之需求,此項目本為系爭契約範圍內;

就4樓L型垂板部分,因天花板工程採連工帶料總價承攬,原告於報價及議價時均已參照業主頒定之設計圖說、工程規範等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天花板工程,議價時亦未提出任何漏項或數量不足情形,是4樓L型垂版項目應為原告總價承攬之原合約工作範圍;

就C9暗架重作部分,原告於第一次施作時違反設計圖說施作,於驗收前經監造單位發現施作錯誤要求拆除重做,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負擔該費用之理;

就破壞修補工程部分,系爭契約第11條已明定:系爭天花板工程之部分或全部完成而未經驗收合格並移交被告接管前,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或滅失,由原告負責修復或購置,不另給價。

系爭活動中心工程於110年1月21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所主張破壞修補工程均為業主及被告驗收接管前之損害事項,依據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於驗收接管前應自負保管責任,應以保護工程以免遭損害,縱有損害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而不得主張被告給付破壞工程追加款77,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4頁)㈠被告承攬系爭活動中心工程,將其中系爭天花板工程於108年6月24日與原告簽定「天花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其中「C5明架岩棉吸音天花板(數量:2380㎡)」、「C6暗架PVC 天花板(浴廁)(數量:472㎡)」、「C7防颱型企口天花板(數量:231 ㎡)」、「C8格柵天花板(20*20cm 「± 」)(數量:143 ㎡)」、「C9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數量:376 ㎡)」等項目,約定總價250萬元(含稅)。

㈡兩造曾於109年7月7日簽立「工程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2頁)。

㈢系爭活動中心工程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10年1月21日驗收完畢(本院卷三第167頁)。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天花板立面:431,748元、廁所燈盒立面補強:46,735元⑴原告主張其施作天花板立面、廁所燈盒立面補強項目一節,已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164頁),被告雖抗辯天花板立面及廁所燈盒立面補強原為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云云,然查,原告曾於108年6月12日將天花板立面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業務部主任黃佳盟,又於同年月14日將廁所燈盒立面補強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黃佳盟,原告員工朱新鑑復於同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增加立面要多15-20個工作天」、「追加工程費用以及建築師釋疑部分確定備料及安排工班約需15-20天」,朱新鑑並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正之報價單、圖面說明予被告之台藝大專案組長呂孟晉等情,有原告提供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黃佳盟、呂孟晉名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4-248頁)。

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之會議固有說明天花板立面、廁所燈盒立面補強請提供發包階段予被告採購人員之協議及相關郵件文件,以判定本項追加是否超出合約範圍,系爭天花板工程係總價承攬合約,本項追加認定須經法務檢討後確認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而被告復於同年10月8日再次召開會議討論天花板立面時,被告說明施作數量須待工地再次覆核,另安排議價,亦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將折扣7%後之修正報價單提交予被告之承辦人員李美蓁等語,並有其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協議書之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256頁),足見被告雖曾質疑前開追加項目是否屬於總價承攬範圍,然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召開會議時,即要求原告辦理議價,並確認工地數量覆核,顯然被告並未再爭執原告施作天花板立面、廁所燈盒立面補強項目不屬於原訂系爭契約範圍,否則,被告理應無須辦理天花板立面、廁所燈盒立面補強之議價。

是原告於108年6月間即有提供報價資料,至109年10月又依被告要求提出折扣後之報價,且經被告同意議價,堪認已辦理追加程序,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其增減數量按本合約單價依實計算,辦理追加」,被告抗辯天花板立面、廁所燈盒立面補強項目屬於原定系爭契約總價承攬範圍云云,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4日發函被告,函文說明提及「有關貴公司來文第三項要求本公司提供天花板立面施作之資料,經本公司查明實於同年1月17日第一次請款曾交予貴公司劉信佑先生所有本項工程請款所需資料,也曾依貴公司蘇明治經理要求補送(1)立面請款單『天花板立面(完成數量247.42M)…』,皆於同年3月17日親交蘇經理及郭佑成先生…」,又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被告,重申前開同年11月4日函文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41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確認辦理議價。

至被告是否與其業主就原告追加施作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與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辦理系爭天花板工程之追加,要屬不同之契約關係,亦即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施作追加部分須得被告之業主同意,則被告是否與業主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之追加或變更,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天花板工程之項目有無追加之認定,被告不得以業主不同意追加為由,而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

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天花板立面、廁所燈盒立面補強之報價資料,並未具體指摘數量、單價金額,且原告已於108年至109年間提出天花板立面、廁所燈盒立面補強之報價資料予被告一節,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卻遲未辦理系爭契約追加程序,顯然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契約追加事實之發生,自應視為契約追加天花板立面、廁所燈盒立面補強項目之事實已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立面、廁所燈盒立面補強431,748元、46,735元,為有理由。

㈡4樓L型垂板:16,983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有追加施作L型垂板項目云云,並提出請款單、施作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176、卷三第97-101頁),惟查,參以兩造間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13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兩造討論系爭天花板工程追加項目時,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辦理追加,會議過程亦未討論4樓L型垂板之施作項目,則4樓L型垂板項目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已有所疑。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指示其追加施作4樓L型垂板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指示追加施作一節,亦未提出任何指示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4樓L型垂板項目,屬於系爭契約原定施作範圍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4樓L型垂板項目16,983元,並無理由。

㈢C9暗架重作:163,069元⒈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施作C9暗架重作項目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8-184頁),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8年7月提出「天花板工程分項施工計畫」,其中第42頁為原暗架天花板設計圖等語,業據其提出天花板工程分項施工計畫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35頁),因原設計單位之設計規範有疑,經被告提向業主設計、監造單位申請釋疑(依圖說所述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工程之輕鋼架應採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附錄B之產品,附錄B卻是明架天花板系統之規範,明顯不適用,請釋疑),經回覆略以:「⒈依內政部100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90810250號函修正………所指係規範明架輕鋼架天花板系統,本處屬誤植,請刪除。

⒉暗架系統除依圖說規定外,其餘請依CNS11984規定辦理」,此有原告提出土木及建築工程第41次設計/施工事宜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足認原告係因設計監造單位釋疑,採CNS11984規定繪製圖說施作暗架天花板工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違反圖說而施作,且最終驗收時之竣工圖與原設計圖相同,而非採原告第一次施作之施工圖云云,查兩造曾於109年2月24日會議討論此項重新施作事宜,會議內容提及:「暗架天花骨架與圖說不符,請東鵰儘速拆除重新施作,要求1星期內修改完成,施作費用另議」,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倘被告抗辯C9暗架重作項目為原告未按圖施作,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會議結論為何要採行「施作費用另議」,即同意原告於施作完成時辦理議價,顯有所疑;

再且,C9暗架重作部分被告欲支付1/2費用16萬3069元,施作數量須待工地再次覆核,另安排議價作業乙情,為兩造109年10月8日會議之結論,有會議記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顯見被告就C9暗架重作費用並非以歸責於原告為由,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反係願意支出一半之費用16萬8069元,則被告抗辯C9暗架重作費用係因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自行負擔施作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就C9暗架重作之數量、單價費用業已提出予被告,而被告嗣遲未再辦理系爭契約之追加事宜,顯然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契約追加事實之發生,自應視為契約追加C9暗架重作項目之事實已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9暗架重作之163,069元,為有理由。

㈣破壞修補工程:⒈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業於109年3月間完成施作,並經被告109年4月1日辦理最後一期估驗計價及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工程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足認系爭天花板工程於109年4月1日前已全部施作完成。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完成而未經驗收合格並移交甲方接管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或滅失,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購置,不另給價。

但人為破壞或其他非可歸責乙方因素者,不在此限。

……乙方應提供適當之措施,以保護工程、機具設備與材料等免遭損害或盜竊。

如甲方及甲方之業主認為乙方之保護措施不適當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乙方應即照辦。」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又兩造之總經理於109年7月7日簽署「工程驗收證明書」,載明被告同意原告所施作系爭天花板工程已全部驗收無誤,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無償拆除重作等語,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見兩造業已同意以109年7月7日為區分,發生於109年7月7日以前之拆除重作者,原告同意以無償不另計價,發生於109年7月7日之後,所生之拆除重作者,則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辦理計價。

⒊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破壞修補之工程項目,包含⑴流明格柵燈和修補(連工帶料)1片:3500元」(未稅),⑵鋁隔柵證明書修改費用16份:8000元」、⑶矽酸鈣板證明書修改費用8份:4000元」(未稅):15,500元,其中流明格柵燈和修補項目,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262頁),而鋁隔柵證明書修改費用、矽酸鈣板證明書修改費用,亦據原告說明係因歷次破壞修補有更換鋁隔柵、矽酸鈣板部分,被告要求重新修改開立鋁隔柵證明書及矽酸鈣板證明書,並已於109年9月15日提交予被告專案經理蘇明治簽收,有簽收單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是原告請求15,500元,核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109年10月6日破壞修補項目,係依被告同年9月28日備忘錄及同年月29日會議之缺失意見表要求,經原告於同年10月5日修補完成,並由被告工地主任劉信佑當場查驗、簽名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0-262、卷三第135-137頁),是原告請求「10/5礦纖天花板修補」,費用合計15,500元(計算式:4,000+2,000+3,500+3,000+3,000),核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109年11月30日破壞修補項目係依被告工地主任劉信佑要求而施作修補項目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工地主任劉信佑簽收之請款單及施作前後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9頁),是原告請求「11/30礦纖板及PVC天花板修補」,費用合計15,000元(計算式:4,000+2,000+3,500+3,000+3,000),核屬有據。

⒍至原告請求109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拆除重作費用25600元、6100元,因係屬發生於109年7月7日簽署「工程驗收證明書」之前者,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破壞修補費用,合計為46,000元(計算式:15,500+15,500+15,000=46,000)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87,552元(計算式:431,748++46,735+163,069+46,000=687,552)。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2492號卷第5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552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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