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198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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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茂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佳峰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其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149地號土地)使用,並以被告陳志忠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嗣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積欠租金未付,且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土方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148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26.2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平台、編號A2部分(面積173.62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道路之混凝土、水泥、垃圾雜物移除,及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83.64平方公尺)之土石堆及雜物移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4頁);

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年3月至同年6月1日終止租約時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計算式:3×150,000=450,000,業經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書狀,表示此部分經兩造合意以押租金抵充而減縮聲明(此應為訴之一部撤回,因此部分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並經發生一部撤回效果,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附此指明)。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日起至騰清返還系爭148、1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上雖主張本件係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或當庭主張應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計算,然依上揭所示法律意旨,原告既然主張其與被告詹佳峰間系爭租約終止,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148、149地號土地全部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法律意旨,即應以系爭148、149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查系爭148、149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當年即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22,970元等情,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表2件在卷可按,依此計算系爭14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約為187,067,680元(計算式:22,970×8,144=187,067,680);

系爭149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約為96,887,460元(計算式:22,970×4,218=96,887,460),合計系爭148、149地號土地之全部交易價值約為283,955,140元(計算式:187,067,680+96,887,460=283,955,140),故系爭148、149地號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應核定為283,955,140元。

(二)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1.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年3月至同年6 月1日終止租約時止之租金45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450,000元,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48、149地號土地部分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

2.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揭法律意旨,不併算其價額。

3.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405,140元(計算式:283,955,140+450,000=284,405,140)。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405,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1,957元,扣除原告已繳29,215元,尚應補繳2,282,7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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