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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李妍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吳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070元本息。
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00元本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侵權行為(各次侵權行為之行為內容、侵害之權利及請求之金額、項目,均詳如附表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另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半年後還款,迄未返還(即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原告爰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惟被告為船員身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影響,於返港上岸後,須在船上自我管理,且海上通訊、收訊極差,亦無任何駭客設備,無從為原告指控之駭客、監聽、跟蹤等行為。
原告既指控被告侵權、人身傷害,竟不提起刑事告訴,僅以侵權行為要求損害賠償,此與經驗、論理法則不合,足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況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行為,也無於10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此等主張均不符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乙節,該次實係原告拿東西攻擊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流血而前往馬偕醫院就醫,被告並無傷害原告。
原告稱其慣性流產云云,亦非遭毆打導致,而係原告自己決定結紮。
則原告因上開手術支出費用,與被告無關。
至於原告主張於德硯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擔任財務會計乙職,每月薪資48,000元云云,該企業設資本額僅200,000元,竟支付財務會計每月48,000元,亦與常情不符。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係因訴外人乙○○之前傳送相關內容訊息給訴外人巫健裘,原告以為是被告傳的,在網路上誹謗被告,被告因遭原告封鎖無法向原告辯白,只好找原告當時男友巫健裘。
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則是因原告上網稱被告當駭客入侵騙取其財產,被告是要辯解說原告有做留言中的事情卻反而誣陷被告。
如附表編號6也是因為被告在網路上被原告誹謗,上去張貼兩造的對話紀錄,要證明原告有做這些事情,不是要惡意散播原告的照片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文字依判決論述所需略為調整)㈠兩造先前曾為男女朋友。
㈡本院卷一第58頁訊息(即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為被告所傳。
㈢本院卷一第496頁右上、第498頁左上、第522頁右下、第524頁右上、第528頁左下之留言(即附表編號5所示留言)為被告所留。
㈣本院卷一第90頁、第96頁、第97頁女子開腿之照片(即附表編號6所示照片)為被告所貼,且該等照片為原告之照片。
㈤本院卷一第64頁照片為被告傳送與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108年3月16日凌晨4時46分許接獲報案稱有男女糾紛,員警於凌晨5時38分許到場時,兩造均在場,原告稱與被告有口角拉扯糾紛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第366頁)。
原告嗣於同日凌晨6時16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診斷有頭皮鈍傷(contusion, scalp)、雙手手臂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指甲裂開等傷害,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及病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第442至452頁)附卷可考,則原告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時前往就診,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手臂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指甲裂開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核屬有據。
又原告身體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不僅一處,被告對自己行為將侵害原告身體權自有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沒有毆打原告,當天是原告拿東西打我,我頭流血,被告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依被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固可認被告當日亦受有頭部多處血腫及撕裂傷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但被告是否受傷,與其對於原告是否有侵害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本屬二事,尚難以被告受有傷勢,即認被告並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毆打原告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當日因遭被告踢踹腹部,致其腹部挫傷,並使其骨盆腔沾黏、習慣性流產,而難以再度懷孕等情。
然遍覽原告當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僅見生命徵象欄有疼痛指數7,部位:腹部、雙手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6頁),但疼痛指數係病患自己申告,難以作為原告確實有腹部挫傷之客觀依據,除此之外,該次就診未見原告確有腹部挫傷之診斷記載,已難認原告主張當日遭被告踢踹腹部,受有腹部挫傷乙情為真。
況臺大醫院復認:原告來院接受檢查治療,離院時四肢活動及與人對話之能力應無明顯限制,此等傷勢應不致後續衍生骨盆腔沾黏、習慣性流產等情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更無從認為被告於108年3月16日之行為,致使原告產生骨盆腔沾黏及習慣性流產之病症。
原告就此等病症及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為,應賠償其於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在何延慶婦產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3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然該次原告係因要求醫師執行輸卵管結紮手術就診,醫師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骨盆腔有沾黏現象,故將沾黏部分一一分離復原等情,有何延慶婦產科診所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則原告骨盆腔沾黏並非被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輸卵管結紮手術又難認係針對被告行為所生傷害之必要處置,該等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09年12月1日在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就診之費用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然原告該次就診僅係為申請病歷,有該診所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復未見原告將該等病歷提出於本院作為證明本件損害之證據,亦無從審認該等病歷是否確與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相關,自難認該等病歷影印費用得於本件向被告請求。
再原告雖復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92,400元,然依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至該院就診完畢離院時,四肢活動及與人對話之能力應無明顯限制(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當日侵害行為所致傷害,致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同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⒉被告於109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當時男友巫健裘,稱:「(原告是)一個噁心的公車,硬要逼我掀她底沒關係!我現在就跟你說,她同時跟你、林達浪、葉祐、李四、家裡的T都有關係……一個眾人睡的」、「我甚至有她最近接局做s(指從事性交易)的證據,想知道你可以親自跟我聯絡」,並同時傳送以google搜尋原告臉書暱稱「管翊悠」(見本院卷一第76頁)為關鍵字之色情影片搜尋結果擷圖,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該等對話擷圖及傳送之圖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94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巫健裘指稱原告與多人發生性關係及從事性交易等情。
被告將該等情事告知原告當時男友巫健裘,依照社會通念,當足以貶損巫健裘對原告之評價,雖該對話僅在被告與巫健裘間,無證據顯示有第三人得知其事,但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此舉仍足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另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何人發生性關係、是否有從事性交易,概無關於公益,而僅涉於私德,是被告雖主張有證據可證明此節所指為真,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意旨,仍無解於其侵權責任之成立。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傳送該等訊息,是因為乙○○在我之前就傳了相同訊息給巫健裘,原告知道後以為是我傳的,就在網路上大肆誹謗我,我被原告封鎖,無法找原告辯白,只好找上巫健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然而,倘若乙○○先前已向巫健裘告知原告發生性關係之對象與從事性交易等情,被告又何須向巫健裘重複相同訊息?況且,被告縱欲請巫健裘轉知原告停止對被告不利之言論,亦無向巫健裘揭露上情之必要。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亦無從執此免除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⒈被告於109年3月2日在臉書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管翊悠」之貼文下,留言稱「管翊悠」「怎麼不爆料妳跟我交往的時候跟客人上床、3P呢?」(見本院卷一第522頁)、「妳吸毒的是(事)我會再為各位觀眾解答、附圖片!」(見本院卷一第524頁)、「還親自賣賣(原文多一字「賣」)大麻給他(即刺青店之不詳男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頁),該等留言為被告所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管翊悠」即為原告在臉書網站上所使用之暱稱,原告復以自己照片作為「管翊悠」之大頭貼即顯示圖片等情,有「管翊悠」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圖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觀覽被告留言者,可藉此連結至「管翊悠」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
而被告留言之貼文,除了兩造外,尚有其他多數人在該貼文下留言,可見被告留言可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閱覽,被告以上開留言指稱原告和他人進行3人性行為(3P)、吸毒、向刺青店男子出售大麻等情,均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自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而吸毒雖違反法律,但畢竟為自傷行為,並不影響他人權益,與原告和何人如何為性行為相同,均屬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被告留言指摘上情,無論是否經合理查證,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無從解免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至原告是否有販賣毒品大麻之行為,固係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事,然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指原告販毒之事為真實,亦未舉出其有何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為真實,亦應認被告此部分留言具有違法性,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我留這些留言是因為原告和別人一起在網路上誹謗我,說我當駭客入侵拿她的錢,我是在辯解說原告做我說的那些事情反而誹謗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免責事由在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中固亦可援用。
然原告原始貼文係指稱遭到被告騙取、侵占款項等情,與被告所指發生多人性行為、吸毒、販毒等情均無關聯,被告並非就原告貼文中對其有所攻訐之處有所辯駁,而實係針對原告之人格另做攻擊,已難認屬於自辯之範疇。
且被告留言中指摘原告上情,或僅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或雖與公益有關,卻無證據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得確信為真實,自已逸脫以善意發表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之範圍,被告無從執上開事由解免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甚明。
⒊被告於上開貼文之留言中,固另稱原告為「專門靠被(自後文被告提到之後會爆料原告如何騙錢可知,「被」為贅字)騙男人錢生活的女人」(見本院卷一第496頁)、「酒店妹加綠茶婊」(見本院卷一第498頁)等語。
然查,被告曾轉傳標題為「剝皮酒店妹大打眼淚、悲情牌,專宰火山孝子」之新聞予原告,向原告稱:「你們公司的新聞出來了,自己上班就多注意吧」,原告回覆稱:「我上新聞了」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剝皮酒店」係指除一般消費外,以各種不正當手法大量騙取客人金錢之酒店,自原告回覆被告之訊息,可見原告曾在被指為「剝皮酒店」之場所工作。
另被告復提出訴外人張可寧在臉書網站上貼文稱:「為了騙人家的錢他媽媽可以死3次小心剝皮酒店」等語,訴外人甲○○在該貼文下面留言稱:「給該受懲罰的人懲罰」等語之臉書貼文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甲○○以手機傳送簡訊與原告稱:當初答應妳是給妳和我一起出去住的錢,還有妳部分的生活費,但現在已不可能,那我當然要拿回來等語之簡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34頁)。
嗣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請張可寧幫我傳話,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那時候張可寧發文的意思是原告跟被告聯合欺騙我,我才會在下面留「給該受懲罰的人懲罰」之留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可見甲○○確曾給予原告相當金錢,且「張可寧」係因甲○○給予原告金錢之事,方貼文稱「小心剝皮酒店」等語,則可見被告於上開留言中,指稱原告為「靠騙男人錢生活之女人」,係依其與甲○○、張可寧之互動,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原告騙取男性金錢,關乎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聯,非僅涉及原告私德,自難認被告此節陳述具有違法性。
又被告稱原告係「酒店妹加綠茶婊」等語,其中「酒店妹」係客觀事實之陳述,「綠茶婊」則兼具事實陳述與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之雙重性質,兩者涵義並應合併觀察。
「綠茶婊」一詞,係指外表清純卻工於心計,為己獲取利益之女性,被告以此詞附於「酒店妹」之後,此段留言又在前開指稱被告為「靠騙男人錢生活之女人」等語後出現,此處之「酒店」當係指騙取客人金錢之剝皮酒店而言,則被告稱原告為「酒店妹加綠茶婊」,在事實層面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又與原告騙取他人金錢此一涉於公共利益之事相關,難認具有違法性。
至就「綠茶婊」乙詞意見表達之層面而言,則屬對於原告騙取酒店客人金錢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亦難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留言稱原告為「靠騙男人錢生活之女人」、「酒店妹加綠茶婊」等語,均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妨害秘密罪,而應負同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然被告上開留言中,事實陳述部分,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意見表達部分,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依司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要件均不相侔,原告此節請求,並無理由。
㈤上開被告有侵權行為部分精神慰撫金之酌定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及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⒉爰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詳本院卷二第240頁)與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傷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手臂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指甲裂開之傷害;
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向原告斯時男友巫健裘1人指摘原告從事性交易及與數人有性關係之事;
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部分,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中,指摘原告與客人從事多人性行為、吸毒、販毒等具體加害情節及所生影響,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0,000元、130,000元,均屬過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元、25,000元、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㈥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脫去全身衣服關在走廊上等情,且全程遭社區監視器錄影(見本院卷一第42頁)。
然經觀原告所提原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頁),僅有一男一女衣著完好站在走廊上,並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所稱攝得全部被告侵權行為過程之社區監視錄影,已難認原告此節主張可採。
原告固另提出與訴外人即其友人鍾雅婷之對話紀錄及鍾雅婷之書面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然鍾雅婷上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需經兩造同意,且證人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始可為之。
本件被告並未同意鍾雅婷以書狀為陳述,該書狀亦未附有經公證人認證之結文,已無從以該書狀作為證據。
另原告與鍾雅婷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都被裸體拖出去了你還不怕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原告自承:我遭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後,馬上於案發當天上午3時44分告知鍾雅婷該等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見鍾雅婷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係出於原告告知,並非其自己親見親聞,則鍾雅婷於LINE對話中所稱,實與原告自己之主張、陳述無異,不能憑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
自應認原告就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㈦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有將其大力摔至地上,致其受有肩膀、腿部等傷害,又恐嚇其不得與乙○○往來等加害行為,然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報警僅稱被告限制其自由,又有疑似暴力傾向等語,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稱被告有將其摔至地上之傷害行為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6頁)。
且本院曉諭原告應舉出證明所主張肩膀、腿部傷勢之證據,原告陳稱:沒有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更難認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被告摔至地上等情為可採。
再原告雖向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聲稱遭被告限制自由,但此為原告片面陳述,員警並非記載其執行職務中見聞被告限制原告自由之情形,即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恐嚇行為。
㈧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臉書網站爆料公社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原告未穿衣服露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經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該等照片為其所張貼之原告照片(見不爭執事項㈣),然細觀原告所提出被告貼文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6頁、第97頁),解析度甚低,僅能依稀分辨擷圖中有一長髮女子張開雙腿,將雙手放置雙腿中間之照片,但無從辨認有該女子有展露哪一身體隱私部位,依照原告現在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張貼之照片,有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事。
本院屢次曉諭原告應具體指明所主張之隱私部位為何處,並提出可證明該照片確為原告隱私部位照片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239頁),原告僅稱請依卷內證據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顯未就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加害行為存在,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有此侵權行為。
㈨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64頁對話紀錄擷圖中,原告抬起右腿自拍之照片係其傳送與乙○○(見不爭執事項㈤),但依被告所提原告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該照片實係原告自行公開在上開個人頁面上,任何人均得自行自該頁面下載。
原告執被告將該照片傳送予乙○○之事實,即謂被告有入侵原告手機下載其內檔案之侵權行為,實無理由。
再該等照片既係原告自行公布在公開之instagram個人頁面上,被告轉傳該等照片,亦難認係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㈩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⒈原告提出與臉書暱稱「夏遙安」等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6頁),資以證明被告有持續以駭客手法入侵原告手機之情。
然查,該等對話紀錄係「夏遙安」向原告抱怨臉書網站帳號遭不明人士登入,原告指稱登入之人應為被告,但該不明人士試圖登入者,係「夏遙安」之臉書帳號,與原告手機有無遭被告以駭客手法入侵,已乏關聯。
況原告指稱被告駭入「夏遙安」臉書帳號之依據,係以登入地點顯示為臺中市、高雄市等地,為被告身為船員,跑船靠港之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斯時原告確在臺中市或高雄市之確切依據,況該二地面積廣闊,人口眾多,更無從僅以「夏遙安」臉書帳號遭人在該二地試圖登入,即斷定係被告以駭客手法所為。
原告另提出被告與其男友之對話紀錄,指稱係被告以駭客手法找到其男友,但被告聯絡上原告男友之方法,顯非僅以駭客手法侵入原告手機一端,原告執此即主張被告有侵入其手機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⒉原告另提出乙○○指稱被告利用駭客手法追蹤原告與男友對話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然乙○○此一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同意得以此方式證述,又未經具結,由公證人就結文公證,附於書面陳述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之反面解釋,已難以該書面陳述作為證據。
況乙○○於該書面陳述中,稱係因被告得悉僅有巫健裘得知之原告小狗遺失之事,方斷定被告有侵入原告手機。
但乙○○既亦知悉小狗遺失之事,其稱該等情事僅有巫健裘知悉,已與事實不合;
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僅能藉由侵入原告手機得知上情,更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侵入原告手機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復提出乙○○傳送「他在公園找到我密我」、「現在要你死也要我死就對了」、「我在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常常收到吳先生的恐嚇,說對我家人、小孩不利」等語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主張被告透過乙○○轉達恐嚇原告人身安全之意思等情。
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乙○○所稱之恐嚇行為,乙○○僅稱遭原告告知將對餘乙○○或乙○○之家人、小孩加危害之事,自乙○○該等對話中,無法看出被告有何以將加危害於原告之事告知乙○○,使乙○○轉告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遭被告經乙○○輾轉為恐嚇之侵權行為,自非有據。
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⒈消費借貸屬於要物契約,自以借貸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且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曾向甲○○借100,000元後,再將該100,000元出借被告。
然甲○○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原告問我可否先幫她100,000元,我領了錢加上我自己本來的現金交給原告後,原告就跟被告進入屋內,後來只有被告出來,被告向我挑釁還攻擊我,我就趕快離開,後來我跟原告失聯,原告一、兩年後再聯絡上我,就說當時我給的100,000元是被告借走了,但這是事後跟我講的,我並沒有看到,因為後來兩造進去屋內後門被鎖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235頁),甲○○稱原告有將100,000元交付被告乙情,純係聽聞原告陳述,並非甲○○親見親聞,甲○○證述中轉述此節,與原告自己之主張、陳述無異,無法作為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之證據。
則自甲○○所述,僅可證明其於107年4月21日有將100,000元交付原告,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收受該款項後,有將該款項再交付被告資為借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應認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100,000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行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以10,000元、25,000元、55,000元為適當。
原告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損害31,1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害92,4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90,000元。
就上開請求,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惟其本於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3、6、7、8所示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及主張被告借貸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而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該等侵權行為及借用該等款項,此部分請求自均屬不能准許。
遲延利息之說明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109年12月31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員警查訪被告實際住所之查覆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調查之理由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鍾雅婷、巫健裘到院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
然依原告所稱,鍾雅婷僅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發生後,受原告告知該事(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鍾雅婷僅能就原告告知之內容為轉述,性質上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
又巫健裘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以LINE軟體向其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該節事實已有原告所提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證,亦無使巫健裘就該節重複證述之必要,爰均不予以調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給付90,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行為經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及金額 (新臺幣) 1 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阿曼之星社區大樓住處(下稱新生北路住處),將原告衣物脫光,並將原告拖至住處門外後把大門關上,致原告於裸體情況下被關在公共走廊上。
嗣後再將原告拖進房內,辱罵原告為妓女,並控制原告行動,禁止原告離開房間,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並構成刑法強制罪、公然侮辱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2 於108年3月16日,在新生北路住處,用腳大力踹原告之肚子並暴力摔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左手臂多處擦傷、腹部挫傷、左手中指指甲裂開之傷害,並致原告日後習慣性流產、難以再度懷孕。
復致原告骨盆沾黏,於同年12月12日進行分離手術,而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構成刑法傷害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醫療費用損失31,100元、薪資損害92,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 於108年9月11日,闖入原告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巷00號住處,將原告大力摔至地上,致原告受有肩膀、腿部之傷害;
另向原告稱:禁止原告與訴外人乙○○往來,否則將砍死原告與乙○○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並構成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 於109年3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所謂原告性交易影片外流之Google搜尋頁面截圖予巫健裘,並傳訊息予巫健裘,以指稱原告「接局做S」(出外賣春接客)、「噁心的公車…同時跟被告、林達浪、葉祐、李四、家裡的T都有關係…一個眾人睡的」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 於109年3月2日,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以指稱原告即臉書暱稱「管翊悠」「專門靠被騙男人錢生活」、「酒店妹加綠茶婊」、「跟客人上床、3P」、「吸毒」、「賣大麻」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妨害秘密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6 於109年3月2日,以網路匿名「Lei Lei」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張貼原告未穿衣服露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20,000元 7 於109年4月間,駭入原告之手機,竊取僅存放於原告手機之私密自拍照片,並轉發予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8 於109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以預先植入原告手機之木馬程式,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以獲取原告傳送訊息內容及衛星定位位置之方式,持續監視原告行蹤,並透過乙○○轉達恐嚇原告人身安全之意思,致原告身心焦慮,需不定時至精神科就診。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健康權,且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9 於10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半年後還款,原告於當日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但被告迄未還款。
民法第478條 返還借款100,000元 合計 923,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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