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209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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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翁碧霞
訴訟代理 人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楊雪卿(兼李永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淵智(即李永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勳(即李永中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
李名恩(即李永中之承受訴訟人)
徐健坤
浣燕飛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 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陳凱義
陳凱京
邱鈴鈴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武忠
訴訟代理 人 童淑梅
第 三 人
即承當訴訟人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潘美玲就其受讓自原告翁碧霞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翁碧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為原告翁碧霞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85地號土地、系爭482地號土地),經原告翁碧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1月11日將系爭85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潘美玲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卷㈡第176頁);

嗣潘美玲具狀聲請就該部分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被告徐健坤、浣燕飛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4頁),原告具狀表示應由潘美玲就該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28至329頁),其餘當事人則迄未表示意見。

審諸本件原為原告翁碧霞所有之系爭85地號土地部分既移轉於潘美玲,由潘美玲承當訴訟自有助於解決本件紛爭,爰裁定准許潘美玲就本件原告翁碧霞起訴之系爭85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翁碧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至於系爭48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翁碧霞仍為訴訟當事人,一併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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