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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均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宏公司)邀同被告郭均、林致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 2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2 月7 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1%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6.03%,並約明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威宏公司自103 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95萬8,496 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因被告威宏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郭育均、林致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8,496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8,496 元,及自103 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2 、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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