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訴,2168,2022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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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盛彬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時則下同)91萬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具狀追加、縮減其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26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任職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擔任臺灣事業部業務主任一職,月薪約7萬餘元,負責原告公司臺灣廠商之開發拓展等業務。

詎料,被告竟趁與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之研發人員進行拓展工作時,於負責向原告公司申請業務樣品(測試樣板)供客戶進行測試等職務之便,涉嫌勾結原告公司之合作供應商承辦窗口共同謀劃,向各供應商分別索取回扣。

㈡原告公司於107年8月間接獲匿名電子郵件檢舉被告涉不法情事,旋由原告公司法務稽核人員展開調查,查被告自101年起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客戶要求原告公司提供樣板測試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新產品開發需求單,分別向下游廠商即訴外人鄭元科技有限公司、立原科技有限公司及益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享公司)之承辦人員勾串,將測試樣板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即每件單價3萬元,再由三家供應商提供品質不良之測試樣板,甚至虛構客戶需求,仍開單予各供應商意圖製造假交易,據被告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供述三家供應商事後論件,以相當於每件1,000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回扣不法利益予被告共同分贓,被告自承收受回扣不法利益50萬餘元,而各供應商定將回扣款總額進入對原告公司之報價內,致原告公司因而增加回扣款總額採購成本之損害。

㈢另被告先行提出假需求,使原告公司誤認而製作訂單予供應商之一之益享公司,待其假出貨後再由被告直接取貨,未經原告公司驗收,使原告公司遭益享公司持出貨憑單及發票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法院判決原告公司敗訴確定,應給付美金3萬餘元予益享公司,而其中計有美金3萬3,250元之測試樣板(下稱系爭測試樣板),原告公司從未取得,系爭測試樣板係遭被告直接取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失,自應返還美金3萬3,250元折合99萬7,500元(以匯率1:30計算)予原告。

㈣又查被告多次持假交易之食品行收據,向原告公司申請交際費用,其個人之交際費用與同時間任職同單位其他同仁相較明顯高出許多,且諸多明顯係拿取空白單據,虛構交際事實詐領原告公司交際費用,自105年起至107年間累積詐領不法利益達40萬6,109元。

㈤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違法收受廠商回扣,違反勞動契約關於忠實義務、承諾及誠信廉等約定,造成原告公司承受嚴重損失,故依據兩造簽署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獎金報酬、訓練費等勞動對價報酬共107萬4,47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1萬1,943元。

為此擇一依系爭自白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26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接獲檢舉被告涉勾串鄭元等公司之承辦人以低價高報測試樣板報價、製造假交易並收受回扣等不法情事,無非係引據一封匿名之電子郵件,然該匿名郵件因係匿名檢舉,故無從向檢舉人查證檢舉內容真偽,原告公司雖提出系爭自白書為證,惟查系爭自白書係原告公司法務稽核人員誘引及恫嚇下,被告為求脫身而書寫,並不足為證,原告公司於未提供任何實證即提起本訴,洵無理由。

㈡被告自任職於原告公司以來,向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中之佼佼者,業務上需要申請之測試樣板數量本即相對多,且申請測試樣板均須上簽經主管、研發部門層層核准,其准駁權限在他人之手,設若被告之主管或研發部門等對於被告申請測試樣板隻數量有意見,理應於當下否准被告之申請,而被告相關測試樣板之申請既經原告公司核准,足證均為正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詐領高達2,129萬元乙節,純屬無端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損害證明。

被告雖於高度精神壓力下被迫虛構情節不實之系爭自白書,且未免離職後原告公司藉故擴大事端,以致影響被告未來求職,或波及無關之第三人,故而陸續匯款17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惟事後因被告認為自己並未為收受回扣之行為,而未再匯款,縱依原告之主張(假設語,被告否認),則被告寫下系爭自白書後既已匯款共17萬元予原告公司,於此金額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又被告申報交際費用時,係循原告公司電子流程申請,於系統上填載申請表後,系統會將該申請表送上級主管確認,主管線上確認後,再送請處長審核,簽核流程均獲批准後,被告始可列印申請單,檢附單據送交會計單位,再經會計單位審核後才會核撥,被告自99年至107年間,向為原告公司之銷售冠軍,一個月業績量高達3至4,000萬元,雖此,被告所申報之交際費於原告公司業務員中僅排列中間之數,並非最多者,故以被告業績量及申報之交際費而言,被告並無浮報之情事。

㈣原告公司另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給付貨款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美金3萬3,250元貨款予益享公司,並提出益享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原告公司之「RD樣品開發檢驗紀錄表(下稱系爭檢驗紀錄表)」主張被告取走相關系爭測試樣板,惟依另案給付貨款判決理由認定,益享公司將系爭測試樣板送至原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員工楊桂榮或黃敏時等人於送貨單上用印完成簽收,且系爭檢驗紀錄表上亦有原告公司研發人員林麗娟、研發主管Atlas、FQA人員及樣品室人員等確認簽章,其後才會通知被告取貨以送交客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損失顯無理由。

㈤兩造間簽署之勞動契約,其中「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係原告公司針對不同之受僱人,以打字方式所擬定適用全體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僅於系爭保密約定書上填寫自己姓名並簽名,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系爭保密約定書第10.2條單方面規定,員工若違反規定,除應負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外,尚須將前三年受領之所有獎金、紅利的百分之五十及訓練費用返還原告公司,惟獎金、紅利乃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公司對員工所為之訓練而支出之費用則屬公司應自行吸收之成本,均與員工有無違反公司相關規定無關,原告公司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使員工拋棄其受領勞務對價之權利,對員工有重大不利益,實已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保密約定書第10.3條以員工違反規定者,須以最近一年受領之工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分情節輕重及損害大小,亦屬過高不合理,增加被告於原勞動契約未約定之賠償風險,亦以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獎金報酬、訓練費共107萬4,47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1萬1,943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臺灣事業部業務主任一職,負責原告公司臺灣廠商之開發拓展等業務,嗣因原告公司接獲匿名電子郵件,於訪談被告過程中,被告親自書立系爭自白書,於自白書中承諾收取回扣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自白書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抗辯系爭自白書係在原告公司法務人員誘引及恫嚇下所寫以外,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

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繳回回扣5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自白書係在原告公司人員誘引及恫嚇下所寫,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稽核人員蔡曉慧於審理中證稱:107年間稽核主管收到檢舉信件,指派伊著手調查檢舉信件的內容是否屬實,調查成員有伊、鐘懿如、鄭宏彬,一開始是針對郵件上所指樣品DEMOBOARD的申請流程跟申請數量進行調查,調查的結果與信件上所舉報的內容有相符的地方,舉報內容為被告大量申請DEMOBOARD ,東西都是進廠後由業務人員自取,他們拉了整個公司六年期間申請DEMOBOARD的數量,發現被告申請的DEMOBOARD數量將近九成,將異常陳報給稽核主管,稽核主管指示擴大稽查被告的交通費、交際費,在107年9月稽核主管通知對被告進行訪談,一開始被告就已經承認有跟廠商收取回扣,有問他一個樣版收取多少,被告回答應該是兩千左右,又問他兩年下來收受的回扣總共多少,他回答大約50萬,後來他的意思是如果歸還公司,公司可否減輕處理,所以這是由被告主動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筆錄),並有檢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頁)。

是本件肇因原告公司接獲匿名檢舉電子郵件後,經稽核單位啟動行政調查後查知,而依原告公司所提訪談錄音光碟(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7頁),被告於訪談過程有坦承收受50萬元之回扣(見本院卷第二第117、118頁),被告雖抗辯係遭誘引及恫嚇,但從訊問過程對話內容觀之,並無被告所指上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事由之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回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賣方將收取之價金中,提取一部分私下給付買方承辦人員,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向供應商收取回扣,此部分有無致原告公司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而供應商給付買方承辦人員之回扣有兩種形式,一種為具有價格採購決定權之人員,為收取回扣而將採購價格提高,藉此獲取價差之利益。

另一種則為供應商為取得訂單,而將其獲取之利益中提撥一部分給承辦人員,藉此穩定與持續供貨關係。

於前者情形下,因將回扣價計入採購價額中,買方因此需額外付出較高價格,應認買方於此情形受有損害。

但於後者情形下,係賣方將其應得之利潤提取一部分給付承辦人員,此時買方並無受有損害。

依被告訪談過程中所稱:「我最主要還是為了keep這個關係,然後去做這件事情,但是,因坦白說也是,實在有交易,我沒有讓,我也沒有想要讓公司賠錢,只是用這種不太對的方式,去維持這種東西」」(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譯文)。

及依證人蔡曉慧證稱:研發決定供應商,不會是業務,正常流程業務不會接觸供應商,研發人員決定供應商後,再由採購人員去建檔決定採購流程,再開始走採購流程,由供應商提供報價單後還是由採購人員去議價,議價決定後,就開始發出採購單,被告不屬於議價人員,但被告說供應商是他推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筆錄),是被告並非採購價格決定人員,不能藉由提高採購價格獲取其中利潤,而係於收受回扣後以推薦方式影響供應商之選擇,則供應商給付回扣之目的在於取得穩定、持續之供應關係,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難認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⒊依被告簽訂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8.2條約定「本人應嚴格遵守億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億光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餽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等」(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被告前開收取回扣行為雖不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但其所為仍有背於對原告公司忠實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

依被告書立之系爭自白書所載,對其向供應商收取之回扣部分願繳回50萬元,兩造間既有此部分約定,且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17萬元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三第539頁筆錄),原告公司依據系爭自白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剩餘33萬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詐領交際費,有無理由?⒈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4章出勤管理第4條規定:「員工有公務外出後,需申請『公出單』經部門主管簽准後,交於警衛存執收受」(本院卷三第402頁),足證被告於上班時間因公務外出,應填具公出單為證。

參以被告於訪談時向稽查人員自承:「可是我發票很容易搞亂,就不見了,就這樣,很常不見啦,然後我就想說,這樣子自己寫不會不見,就這樣很單純,也沒有想要浮報啦,但就結果論來講,就是浮報,我打從心裡就沒有想說要用這個來賺錢」(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譯文),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填寫發票之事實請領交際費之事實。

原告公司依被告105年至107年任職期間之差勤打卡紀錄明細(本院卷二第203至228頁),核對被告之員工費用申請單(本院卷三第18至159、162至300、304至361、364至391頁),被告先後於:⑴105年有上班但無外出紀錄下,浮報交際費用68筆,總計13萬8,030元;

⑵106年有上班但無外出紀錄下,浮報交際費用68筆,總計9萬8,920元;

⑶107年有上班但無外出紀錄下,浮報交際費用25筆,總計4萬3,979元;

⑷105年至107年沒上班卻申報交際費用12筆,總計2萬1,720元(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160至161、302、362頁原告公司整理統計表)。

被告總計浮報交際費用30萬2,649元。

⒉至原告公司主張之其餘交際費用部分,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核人員鐘懿如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先調了2016年到2018年被告的交際費,同時跟會計調閱所有的憑證或發票,統計出來的結果這三年的申請數量的第一名都是天羽食品行,平均紀錄應該是每月有五、六次的頻率,所以當時調查小組的同仁有實際去天羽食品行瞭解,實際調查的結果是一間三峽便當店,與被告客戶的地緣不符,因為被告申請的費用是一千到三千不等,實際點餐費用一個便當大約是一百元,換算同時應該要有二到三十個人用餐,那間便當店的空間也不夠大,最後調查同仁用完餐有請老闆娘開收據,並且有寫內容跟金額,與被告提供請款的交際費收據比對,懷疑被告自己填寫,被告沒有提到全部交際費發票都是假的,但有提到有假的,他們無法確認哪些是真哪些是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300頁筆錄)。

從證人鐘懿如證詞可知,被告請領之交際費發票內容,形式上無法判斷內容之真偽,故從被告之出勤紀錄得查知浮報交際費項目,但除此以外之交際費用是否均為浮報,則無法判斷。

則原告公司依被告105年至107年間無法藉由差勤紀錄查知行程之交際費用發票,概認均屬浮報之費用,要無理由。

㈤原告公司以被告侵占測試樣板,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提出內容不實之客戶需求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交由供應商提供系爭測試樣板後,將系爭測試樣板自行取走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供應商將系爭測試樣板送至原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員工於送貨單上用印完成簽收,並經研發人員、樣品室人員確認簽章,其後才會通知被告取貨以送交客戶云云。

⒉依被告經手之「系爭檢驗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12至380頁),其上均註明「業務直取」,經本院依該檢驗紀錄表上所載樣板數量、機種函詢檢驗紀錄表上各需求客戶,經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達電公司回函均無系爭檢驗紀錄表上所列測試樣板之需求(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7頁、449、451、522、524)。

堪認被告在無客戶需求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需求資料,俾向供應商下訂購單。

再供應商製作系爭測樣板提交原告公司後,依證人林麗娟於審理中證稱:正常樣板申請流程是被告會提出需求到RD主管,RD主管會再指派到伊這邊,發包出去後廠商收到他們的製作需求,就會開始製作,發包廠商再發回他們這邊倉庫入料,倉庫會通知RD說料到了,RD就會去倉庫做理料的動作。

後續的程序是再到QA品質檢驗單位,品質檢驗單位才會再通知業務領取,後續品質會在系統上知會RD流程是否已經結束,伊有收到原證3被告之電子郵件,因為伊長期都收不到這東西所以特地去攔截,去拆封確定是否有這樣品回來公司,可能是倉庫或被告自己簽收所謂的樣板,所以伊都拿不到樣板,所以在有一次廠商通知貨到了,伊趕快去領料打開確認有這樣的貨存在,被告知道後,是口頭上跟伊說客戶不希望拆封原有的樣品,所以被告就發電子郵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9頁筆錄),參以被告寄予證人林麗娟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最近億光又闖禍,主要包裝問題,劉總還在親自回信擋。

所以目前只要是億光過去的東西,都不能有包裝問題,上次拆的那個,我也被罵了,所以拜託東西好了直接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6頁)。

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謊稱客戶需求情形下,由原告公司委由供應商製作系爭測試樣板,當系爭測試樣板送達原告公司後,被告再以業務直取名義取走系爭測試樣板等情。

⒊被告製作客戶假需求所侵占之系爭測試樣板,依原告公司所提供應商益享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本院卷一第308、310、本院卷三第558至570頁),系爭測試樣板之總值為美金3萬3,250元。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係於起訴後於審理中即110年2月4日追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4頁民事訴之追加變更追加聲請狀),依臺灣銀行110年2月4日之現金賣出匯率(1:28.62)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95萬1,615元(33250×28.62)。

㈥原告依「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獎金報酬、訓練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依兩造簽署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10.2條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於服務期間從億光及(或)其關係企業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含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所有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之百分之五十(以下統稱報酬),及億光為本人安排所有內外部訓練(進修)、工作指導等投入成本與所支出費用(合稱訓練費),係本人履行本合約義務及其他雙方約定之對等對價。

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或)刑事責任外,本人應在億光指定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叁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及訓練費予億光」;

第10.3條約定:「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外約定,除以本人違反時最近一年內所受領之工資(不含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所有獎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億光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原告依上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報酬、訓練費等勞動對價報酬共107萬4,47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1萬1,943元等語。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意旨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

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因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等語。

卷附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係由原告公司一方所擬定,由被告於其上簽名。

依該約定書之記載,只要員工有違反約定書之行為,不論情節輕重或公司損失數額多寡,一概負有返還任職最近3年間所領獎金、紅利及支出訓練費用,及相當最近1年薪資之違約金。

依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10.2條所載,獎金、紅利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訓練費用為公司對員工之訓練所支出之成本,此部分均與員工有無違反公司相關規定無關,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一方面除明白揭示員工應負擔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外,尚須將員工受領之獎金、紅利、訓練費用返還公司,顯係以定型化契約片面使員工拋棄其受領勞務對價之權利,此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至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約定員工應給付最近1年薪資之違約金部分,此違約金數為原告公司單方面約定,不分員工違反規定情節輕重及損害大小,在未明確制訂裁罰基準情形下,一律以最近1年受領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苛,增加勞工於勞動關係期間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不確定性,而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⒊被告抗辯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10.2、10.3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依此部分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任職期間最近3年受領獎金、紅利、訓練費,及給付最近1年相當薪資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㈦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58萬4,264元(33萬+30萬2,649+95萬1,615)。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定數額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即110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62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基於系爭自白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4,264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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